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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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住戶取得法拍屋,然而前區分所有權人仍有積欠之管理費,這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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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林先生

    於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委員的林先生諮詢本會,指出日前有新住戶取得法拍屋,然而前區分所有權人仍有積欠之管理費,這方面該向原區分所有權人還是拍定人(新住戶)請求繳納?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關於房屋遭法院拍定,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受管委會請求繼受人繳納權責之歸屬,以實務上的見解,將依拍賣公告之記載有所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

    一、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應由拍定人負擔;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中若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則拍定前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的管理費,管委會得依債務承擔之規定向拍定人請求。 

    二、若拍賣公告中無管理費負擔之記載,則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繼受人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繼受人除已依《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所定訂約承擔債務者外,管理委員會自應循條例所定之各規定加以請求。

    此外,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無論係經由自由交易買賣方式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因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用或其他應分擔費用無從知悉,因此部分並無公示性,此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本旨,所以就原區分所有權人已具體發生而積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實難令繼受人承受而負履行債務之責。


    依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若拍賣公告中無「拍定人應繼受執行  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記載,則拍定人不須負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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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成員是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勝任?又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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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黃先生

    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的黃先生諮詢本會,管理委員會成員是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住戶勝任?又主要分成哪些成員?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只要為一般住戶,即能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另關於住戶之定義,按同條第八款,「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因此,即使是承租人,應當毫無疑問屬於住戶。

    惟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年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所以,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限制外,只要是住戶依法皆可以參加管理委員會的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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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召開?又多久須舉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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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陳先生

    公寓大廈住戶陳先生向本會諮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召開?又多久須舉辦一次?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定義,「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及公寓大廈有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重大修繕或改良,設備因老舊或天然災害而重建,設定專用使用權以及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方法等相關事務,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可稱為「住家最高意思機構」。

    另外提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推舉一名召集人來負責召集會議,但該召集人並無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其職權亦僅限於召集會議而已,並無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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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主任委員日前以自己代表管委會為由,逕自與業者簽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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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王先生

    居住公寓大廈的王先生向本會諮詢,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日前以自己代表管委會為由,逕自與業者簽訂契約,想知道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當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如規約未明定主任委員之權限,其與業者之簽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是規約倘未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主任委員即與業者逕行簽約,其契約之效力疑義,係屬私權爭執。本會建議,基於社區自治,社區和諧原則,可循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補救權宜措施」予以「追認」;否則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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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對於公共區域的水電費比例分配時有疑慮,管理委員會可如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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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許先生

    居住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委員的許先生向本會諮詢,指出住戶對於公共區域的水電費比例分配時有疑慮,管理委員會可如何處理?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公寓大廈水電費之負擔,按其使用方式進行區分。

    有關所諮詢問題,若為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於停車場範圍內是否有水、電錶,則應至建築物現場實際勘察,如未設有分錶,則停車場應分擔多少水電費,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之;如仍有爭議,亦可申請加裝分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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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否可單獨出售(或贈與、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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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黃先生

    擔任公寓大廈主委的黃先生指出,近期有住戶搬遷至他縣市,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分開出售迅速變現;黃先生對此向本會諮詢關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否可單獨出售(或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等)?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意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等。

    在公寓大廈之情況中,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其應有部分,為使公寓大廈的管理單純化,公寓大廈之建築物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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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為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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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陳先生

    陳先生初任管理委員,對公寓大廈糾紛事件時有耳聞,為盡自己所任職務及有效管理,故諮詢本會公寓大廈相關法規條文與實際案例,其中提及何為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按公寓大廈結構型態與使用方式,主要分為專有及共用部分。

    在專有部分,有構造上區劃之獨立與區界範圍明確標示上形式獨立兩者。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稱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定義。

    同時本條例另有禁止做為專有部分之規定,按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另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及第七條第二款列示之「走廊或樓梯,通路或門廳,以及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依法均不得為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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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鮮少出席會議,是否可制定規約約束這些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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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林小姐

    居住公寓大廈的林小姐諮詢本會提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鮮少出席會議,是否可制定規約約束這些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的行使與計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另同條第3項提到當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因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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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的陳先生向本會諮詢,關於管理委員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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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陳先生

    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的陳先生向本會諮詢,關於管理委員的選舉,是否只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的選任若規約中有載明相關規定,從其規定執行。若規約中未明述管理委員選任之執行相關規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只是應注意,如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前十日不得少於二日,以書面進行通知且載明並公告,另外亦不得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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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屋主有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想詢問交易違章建築是否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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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東張先生

    張先生向本會表示近期欲買下一棟透天住宅,但原屋主有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想詢問交易違章建築是否有保障?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一般而言,違章之建築有以下二種情況:一為未遵照建築法規如建蔽率、容積率等之有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擅自建築的實質違建;另一為未按程序申請建造執照擅自興建的程序違建。

    以上兩種違建興建時因沒建造執照,故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也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狀」。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儘管法院判例承認違章建築買賣行為之存在,但其買賣行為所取得的不是所有權,而是「實質處分權」,亦即使用權而已,所以違章建築就算辦理產權登記,實際上也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因此,即便違章建築可能有水、電、稅籍號碼、甚至門牌之編列也不因其變更使用者的名義。

    至於頂樓加蓋部份,現行買賣概分兩類:一為簡單起造僅有遮風避雨的功能,其功能並不齊全,必須依附頂樓始可使用者;一為完整起造,可不必依靠頂樓而能單獨使用,具有高度經濟效益。


    另外,該頂樓加蓋違建是否應歸屬買方,應依買賣當時屋主是否主張願意出售,且須留意簽約時是否對該違建部分做出說明,例如帶買方參觀違建部份,向其解釋如何使用等,以釐清加蓋之所有權歸屬,且買方必須瞭解,頂樓加蓋部份係屬違建,隨時有被拆除的危險。一旦為政府公權力所拆除,危險負擔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意即,買方也在買受建物時就已知是違建,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有違建的情況下,買方需自行承擔建物被拆除的風險,賣方則不需擔負此項責任。若於買賣契約中已署明買賣標的物已增建違章建築(並標註出區域),買方已確實知悉並同意權利移轉之限制及其存在被拆除之風險,法院即會認定買方是在知情的狀態下同意買賣。但如果買方於履約交易時,不知設有違建(買賣契約中亦未署明),或雖重大過失不知但經賣方保證非屬違建的情形,賣方將不能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日後若違建遭拆除,買方得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消費者於購買房地,若一併承購加蓋時,應特別注意買賣合約的內容,須連同加蓋部份載明清楚,並將責任歸屬劃分明確,以免損失過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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