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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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屢次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是否適用「惡鄰條款」?又在哪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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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黃女士

    住在公寓大樓身任管委會財務委員的黃女士想要詢問,對於屢次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是否適用「惡鄰條款」?又在哪些情況下適用此條款?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俗稱「惡鄰條款」。旨在若社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且情節重大,經管委會促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並出讓區分所有權。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明文規定,住戶應有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安寧以及公共衛生有維護義務,對行為脫序、情節重大,違反此項規定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適用「惡鄰條款」。

    此種嚴厲強制遷離並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如果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情況下,則可訴請法院強制其出讓區分所有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對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其事由要件包含以下幾項:

    1.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視情節重大與違規者之惡劣情形,透過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行下列二階段之處置:

    第一階段為勸解。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促請當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

    第二階段為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當事人經勸解無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此外,若存在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即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重建,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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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規約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的規約是否有效?主管機關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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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林先生

    林先生所居住的社區大樓雖然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而規約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於是向本會洽詢這樣的規約是否有效?主管機關又會如何處理?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公寓大廈管理規定多數只要載明於規約,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對住戶產生約束。

    管理委員會執行之社區規約若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社區規約經過區權會決議管委會無正當理由而未落實執行,將影響住戶權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48條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另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涉及私權爭執時,除得依司法途徑解決外,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

    但是,若社區大樓如果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涉及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就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該規定才具法律效力。這項主要用以管理建築物外觀的規定,不完成報備不生效力,是目前公寓大廈管理規定中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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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花錢買房跟停車位而且也有獨立權狀,卻被管委會開會要求需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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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陳先生

    居住在公寓大廈的陳先生洽詢本會,自己花錢買房跟停車位而且也有獨立權狀,卻被管委會開會要求需參加抽籤來決定車格使用權,這種作法是否違法?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首先可確認此項決議是否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為管理委員會單方面的決議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決議無效。又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另外,須認定該車位為何種車位,社區車位性質主要分為:法定車位、獎勵車位及自性增設車位,而多數社區大樓停車位都屬於法定停車位。

    【法定停車位】登記方式以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函令為界,於此函令前登記者,可以「主建物」方式登記有獨立權狀,賣給任何人,也可以「公設」方式登記,沒有獨立權狀,只能賣給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函令之後,則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持有產權,全體住戶皆持有使用權,必須共同協商使用方式,如:抽籤或輪替使用車位,不想要車位之住戶就不需分攤持分。

    由於法定停車位無法取得獨立權狀,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買賣,也就是說,法定停車位必須隨著主建物辦理產權移轉。



    【增設停車位】係指在法定停車位之外,建商或起造人自行增加規劃之停車位。

    可比照法定停車位,產權登記為公設,買賣對象限於同棟住戶。

    亦可於編列門牌或領取所在地址證明者,可登記為主建物單獨出售。


    【獎勵停車位】係指早期政府為配合都市發展,解決日趨嚴重的都市停車空間問題,獎勵建商於建造時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或、《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等規定,以增加樓地板面積等為鼓勵條件之情形下,所設置之停車位。

    此類停車空間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取得「地址證明」,即可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

    另外,購買獎勵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必須提供給「公眾」使用,還必須負擔管理費用,在產權移轉時也須明確告知承接戶。

    但根據內政部84.10.3函令,所有權人也包括在「公眾」範圍內,因此「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無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約定使用,均屬「供公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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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的社區大樓有住戶於頂樓烤肉,事後有住戶洽詢本會該行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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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林小姐

    日前時逢中秋假期,林小姐所居住的社區大樓有住戶於頂樓烤肉,事後有住戶洽詢本會該行為是否合法又或者是該明確制止?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條例第7條亦明確條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之部分。

    此外,住戶也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若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已以公告之形式發出禁止住戶在屋頂烤肉之公告,即代表已明確禁止屋頂平台開放烤肉一事達成決議並編入規約中,社區管理委員就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制止烤肉行為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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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區權會由於多數住戶因故無法參加,請問是否能以問卷代替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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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陳先生

    居住在公寓大廈的陳先生表示,社區區權會由於多數住戶因故無法參加,請問是否能以問卷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作為決議,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為條例第三十條所明文。

    另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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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所稱銀錢收據,所以是否要在管理費收據上貼用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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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林先生

    南區某公寓大廈的管委會負責人提到,每個月收取管理費後都會出具收據給住戶,由於收據就是《印花稅法》所稱銀錢收據,所以是否要在收據上貼用印花稅票?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雖然依據《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銀錢收據係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如有書立銀錢收據或代替銀錢收據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但因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於支付因管理、維護共同使用範圍所開立之收據,並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屬事業組織內部治理事項,故依據《印花稅法》第6條第3款規定,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依規定免納印花稅。

    又《印花稅法》並無必須書立憑證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如未出具應稅憑證(銀錢收據或代替銀錢收據),即可免予課徵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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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上該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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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王先生

    近期大樓住戶反應地下室公共空間被車輛佔用,請問關於地下室公共空間使用上該如何管理?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五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另外,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同條第五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停車位一般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亦有屬共用而非約定專用),如有前揭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自得依其規定處理;如屬共用部分之情形,有前揭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之情事,則應依第九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理。然是否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視其實際情事是否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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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提前提供住戶規約給房客了解,入住是否會受此未通過區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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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張先生

    林先生來電說日前終於買下了林先生來電說日前終於買下了預售屋,建商也提前提供住戶規約給他了解,林先生想知道之後入住是否會受此未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規約約束?其是否存在合法效力?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建築業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買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因此預售屋在取得建造執照之後,施工期間,建築業者提示之住戶規約草約,依規定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為規約。對住戶及其繼受人有拘束力,但規約草約需另依第六十條之規定,「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約範本制作,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頒定的規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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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店時常可見堆置的桶裝瓦斯,雖然已通過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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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林先生

    個人居住的公寓大樓有開設餐飲店,雖然已通過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經營,但時常可見堆置的桶裝瓦斯,請問要如何才能確保安全?

  • Respondent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業者應負擔強制保險義務與差額補償災害發生之責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明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擔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另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由於近年來全國各地陸續發生多起嚴重的火災事故,事後往往因為業者本身資產不足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致受難者家屬求告無門,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條文及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強制保險義務與差額補償責任。

    另外業者應注意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七款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此外,業者亦應注意《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第八款中儲存場所不得儲放逾期容器及搬運作業上不需要之物品之規定。業者應就個案實際狀況,遵守相同法令之規定,避免發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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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某棟住戶排水管發生漏水,請問維修費用之分擔應如何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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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王先生

    北區某大樓某棟住戶排水管發生漏水,請問維修費用之分擔應如何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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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物業管理產業協會理事長/王文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若進行修護作業時,無論費用係雙方負擔或僅有一方負擔,如有必要進入任一方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此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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